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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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謝祥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祥瑞於民國106年9月3日0時20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巷○號「帝王食補(小 賴薑 母鴨)」後門時,見 陳淑貞 所有、置放於店內門旁櫃子上方之斜背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眼鏡1副、手鍊2條、現金新臺幣150元、充電器1條、收據1張,下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斜背包,並於翻找、認無價值後,將之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寧波街38巷20弄之交岔路口。嗣經警據報,並於上開路口尋獲該斜背包( 業發 還陳淑貞)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謝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年歲之成年人,理應知曉是非,不得竊取他人財物,竟仍予以違反,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更造成證人陳淑貞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暨生活上之不便利,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以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堪認平和,而所竊得之斜背包亦經發還證人陳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證人陳淑貞關於本案之意見(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及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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