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岩秋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岩秋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岩秋花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21時30分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鎮○○路○○號某小吃店,食用添加米酒、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10日23時25分許,岩秋花行經臺東縣○○鎮○○路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0)日23時3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岩秋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駕程序證明單、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岩秋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被告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要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規情形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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