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6樓6B18病房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昏迷於廁所內,經院方護理師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
1支。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當場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為佐證,又警方將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下午10時54分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102、106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結束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如前述,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並執行完畢後,經3月又9日,即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患有腦瘤而思以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有一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環境狀況(本院卷第3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雖求刑1年尚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