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源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源利前於偵查中即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因弟弟先前過世,被告尚須返家處理,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交保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英誠張朝陽黃堯明李宥纁許榮佑張原豪江玉蘭 等犯行之事實,且有證人林英誠、張朝陽、黃堯明、李宥纁、許榮佑、張原豪、江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2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65號、第
3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3次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14次,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參諸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坦認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林英誠等人,則本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可能論處之罪、刑非輕,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佐以 被告現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於偵查中自承雲林縣○○市○○里○○0○00號為其租屋處,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前於104年、106年間,曾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而被告面臨輕罪案件之執行即未遵期到案執行,則其本案涉犯之重罪,逃亡誘因自然倍增。又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非因其泛稱可提出具保金50,000元云云即可當然排除。是被告所執情詞容非動搖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
⒉被告雖另以希望能返家處理弟弟之後事等情,爰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自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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