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竣科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林琮熹 相對人即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代理人 陳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徐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參照】。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積欠錢莊債務,因錢莊逼債而誤信網路上買車換現金之中古車行詐騙方案,遭車行人員以聲請人名義向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汽車)貸款46萬元,嗣聲請人發現後已來不及挽救上開情狀,反須背負相對人匯豐汽車之貸款債務,而以聲請人名義購買的汽車亦不知去向。聲請人現為清潔員,每月本薪36,866元,於每月遭相對人匯豐汽車扣薪3分之1,並支出孝親費、基本生活開銷及房租後,實已無力再支付每年的汽車牌照稅。為求重整經濟生活與滿足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合理期待,聲請人願以每月8,000元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司暫調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至109年薪資債權扣繳金額明細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在職證明書之照片、聲請人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電信資費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與內頁之照片、發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存根聯與用戶繳款收執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與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年4月15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匯豐汽車、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均不同意聲請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暫調字第123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00,665元,惟依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所示,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匯豐汽車債權額245,085元,負欠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
109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負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銀行)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總計無擔保債務金額應為356,315元,有雲林縣稅務局109年8月5日雲稅法字第1090085438號函、臺灣銀行109年9月23日陳報狀、匯豐汽車109年9月22日匯豐高屏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33歲,任職於麥寮鄉公所,107年薪資所得430,681元、108年度薪資所得446,347元,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9年9月10日 麥鄉清 字第1090018487號函及檢附之員工薪資所得統計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890元至37,195元間,聲請人主張其月薪36,866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12,000元、交通
費1,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行動電話499元、醫療費用200元、日常用品費150元、房租3,500元、孝親費10,000元,總計28,849元,然而,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麥寮鄉,工作地點亦在麥寮鄉,且聲請人父母於麥寮鄉尚有其他房產及自用透天住宅,聲請人有何必要在外賃屋居住?經本院訊問結果,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該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處,除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柏翰 之簽名外,均無記載雙方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立約日期則為空白,亦未約定每月租金繳納日期,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15日訊問期日時稱簽房屋租賃契約只是一個形式而已、就沒有寫等語,然而,觀諸現今社會常態,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立,因涉及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程序實屬嚴謹,而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堪稱草率,實屬異常,況聲請人請求勿向租屋處為送達,則是否聲請人實際居住於租屋處而必須支出水電瓦斯及房租費用,實有可疑。再者,聲請人父母仍有工作能力,目前均任職於六輕,收入每月各有2萬多元,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而聲請人父母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則其等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其父母有4名子女,每名子女每月均需給父母10,000元孝親費,因其等積欠銀行之債務,亦被倒會,故負債甚多,聲請人須幫忙清償等語,惟該債務乃聲請人父母之債務,非聲請人自身之債務,縱令屬實,因聲請人之父母即第三人 林瑋梓 、第三人 吳淑玲 分別為53年次、55年次出生之人,現年分別為56歲、54歲,與法定退休年齡65歲均尚有約10年之時間,聲請人應不得主張置自身債務於不顧而優先將其收入用於代父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就孝親費之陳述,難信為真。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1,500元之交通費用亦屬過高,足認聲請人對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浮報之情形,經扣減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不超過14,866元。則聲請人為具工作能力之人,有一定之還款能力,聲請人固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總計356,315元,然該債務尚非鉅額債務,且聲請人每月收入36,866元,於扣除我國行政院公告109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每月約可清償22,000元,聲請人僅須1年4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再者,聲請人為求擺脫債務負擔,既具狀表明願提出每月應
付金額8,000元之還款方案,則於更生期間6年共72期即可還款576,000元,遠高於其目前負欠之356,315元,顯見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在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應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尚難謂不能清償債務,未避免其藉此善意之消債條例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自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未符合可聲請更生之要件。
㈤末查,聲請人應係就其自身財產情況最為知悉之人,於更生
事件中負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說明之義務。然本件聲請人除有上開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對於其負欠匯豐汽車債務之原因,以及債務狀況並未為完整之陳述,聲請人於109年
3月11日聲請調解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僅列相對人匯豐汽車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為債權人,至109年9月3日方陳報其係積欠錢莊債務而導致向相對人匯豐汽車貸款之事,並主張該借貸係遭中古車行詐騙所為,然就遭何間車行詐騙、詐騙過程之具體細節、是否有報案及有無相關刑事案件等均無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至109年9月15日訊問期日時始稱向相對人臺灣銀行借貸10萬元紓困貸款是用於償還民間債權人,但錢用完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惟於本院詢問該民間債權人姓名時,聲請人卻稱:我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聲請人既稱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又稱不太記得民間債權人之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向相對人臺灣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亦遲至109年9月15日訊問時方提及其於聲請更生後有再為借貸之事,復自109年9月15日訊問期日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提列有民間債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之最新債權人清冊,實難認聲請人有盡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現收入狀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債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