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任
陳語禾(原名陳宇涵)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4、12034、14337、15490、191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 劉柏政 (即起訴書所載姓名音譯為「 劉伯正 」之人,其對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第148號論罪科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綽號為「 宗憲 」(下稱「宗憲」)及 范揚皓 (業據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2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即與劉柏政、「宗憲」、范揚皓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3月20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甲○○之友人張賜雄(綽號為「風谷」),而向甲○○佯稱要借錢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7年3月20日12時2分20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蔡伯祥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以下簡稱「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而丁○○、丙○○均可預見以蔡伯祥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甲○○匯入之上開款項,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與劉柏政、「宗憲」、范揚皓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依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接續提款:
(一)丁○○受「宗憲」之指示,於107年3月20日13時4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宜文街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上開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再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下列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領款:1、於107年3月20日13時4分3秒許、同日13時4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樹孝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4萬元);
2、於同日13時8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樹孝店)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3、於同日13時11分19秒許、同日13時12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全利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4萬元);4、於同日13時16分18秒許、同日13時17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育鑫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4萬元);5、於同日13時19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育賢店)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共計提領甲○○受騙匯款金額15萬元。丁○○於得手後,旋返回前揭洗車廠,將所提領之15萬元及前開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報酬3000元。
(二)另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前不久某時,由劉柏政在臺中市區之覓月汽車旅館內,將上開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范揚皓、丙○○,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皓至臺中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太平區宜昌店),並由丙○○接續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43分43秒許、同日凌晨0時44分39秒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甲○○受騙匯款金額3萬元。范揚皓、丙○○於手後,隨即返回覓月汽車旅館,將所提領之3萬元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柏政,范揚皓並因此取得報酬600元。
(三)嗣因甲○○發覺受騙而於107年3月24日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先於107年4月10日8時8分至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丁○○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繼於107年4月20日9時42分至9時4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丙○○所有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如加重詐欺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亦即就該部分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均經被告丁○○、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時,坦承參與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持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辯稱:我不承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云云;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為認罪答辯,但她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在此之前完全陌生,無法從先前的生活經驗查悉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製造斷點或從事洗錢行為,且被告丙○○對於帳戶屬於何人所有、是否為人頭帳戶,毫無所悉,沒有明知也無預見,亦無任何證據支持丙○○有所預見,故對於洗錢部分當然為否認之辯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查:
1.前揭被告丁○○、丙○○參與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持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除據被告丁○○、丙○○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11至13頁,惟此部分僅作為被告丁○○、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佐證,而非被告丁○○、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另案被告范揚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第78至81頁)、被告丁○○與「宗憲」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26至27頁)、偵查報告(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4頁、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3頁)、蔡伯祥之前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7至8頁、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44頁、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17頁)、被告丁○○、丙○○等人領款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5490號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40頁)、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卡1枚)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2.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僅須知其所為,已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即為已足。本件被告丁○○、丙○○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使用蔡伯祥臺南興華街郵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為其工作內容,依其2人分別自述為國中、目前從事服務業,及高中、目前在彩券行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其等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且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結果,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該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2人所辯上情,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實已參與劉柏政所屬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堪認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合同意思,並互相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其2人自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范揚皓、劉柏政、「宗憲」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次提款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丁○○就參與劉柏政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業於偵查(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72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9頁)自白不諱,足認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所犯上開3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均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擔任車手工作,其等行為固屬違法,然念及其等均係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分工,且犯罪後均坦白認錯,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各賠償15萬元、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其2人之刑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3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在卷可憑,顯見其2人於犯罪後已極力彌過,可見其等之悔意;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酌量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別自述現從事服務業及在彩券行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已有固定職業,並非無工作意願之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酌以其等提領款項之行為,尚與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行為程度上有別;且其2人犯罪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各賠償15萬元、3萬元,極力彌補而見悔意等情,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以經本次宣告罪刑,應足以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具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且未達非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分屬被告丁○○、丙○○所有,且為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丁○○、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經查,被告丁○○固坦稱其領取報酬3000元,惟因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存卷足憑,則被告丁○○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當場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丁○○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並未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據被告丙○○、范揚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600元係范揚皓拿走,沒有分給丙○○300元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是被告丙○○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取得300元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事前已得預見有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論及,尚有可議;且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考量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此審酌被告2人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及被告2人均應宣告強制工作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卷第15至19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則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其2人僅因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為可責;且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丙○○則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彩券行工作,且兩人均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0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無特殊情形;及其2人在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中均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時間非長,其2人參與期間分別提領告訴人15萬元及3萬元之款項,犯罪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丁○○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坦認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丙○○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其2人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3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存卷足參,其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丙○○年輕識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