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 張政緯
游清松 褚有田 褚有清 褚花盆 褚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游清松、褚有田、褚有清、褚花盆、褚金珠為 褚金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訴請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褚金朝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其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由被告褚金朝之兄弟姊妹游清松、褚有田、褚有清、褚花盆、褚金珠為褚金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