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慶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暴力方式」,應予更正為「強暴方式」;另補充:「被告顏慶隆固辯稱:伊沒有攔車,係 盧建華 車輛先停在路邊,伊才跟著停在盧建華前面,伊以為盧建華要找伊理論云云(見偵卷第58頁);惟查,盧建華固有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情事,然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其右後方駛至前,仍在行駛中,並無停止前駛之情形,而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入其車輛前方後,盧建華始停止續往前駛,繼入之倒車轉向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參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仍以前詞為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固稱良好,惟其僅因與盧建華發生行車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強暴方式,致使盧建華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猶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