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 劉得為 生有債務糾紛」應更正為「與劉得為有債務糾紛」;另證據欄「翻拍照片25張」應更正為「翻拍照面2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家毅與告訴人劉得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持告訴人所有之鐵製凳腳朝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及車輛揮擊,造成鐵捲門凹陷、車輛之右後照鏡及凳腳損壞,顯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物品遭破壞之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