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陳萬枝 被告 吳宛真
簡日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磚牆建物、白色鐵門車庫、藍色鐵門車庫所需之費用單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磚牆建物、白色鐵門車庫、藍色鐵門車庫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然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後,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磚牆建物、白色鐵門車庫、藍色鐵門車庫係占用非屬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紅色磚牆建物、白色鐵門車庫、藍色鐵門車庫全部拆除,自無從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價額應以將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磚牆建物、白色鐵門車庫、藍色鐵門車庫拆除所需之費用為準,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將上開建物拆除所需之費用數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有欠缺,然此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茲命原告於15日將拆除上開建物之費用單據陳報到院,供本院審酌,俾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雅瑩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