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桂敏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MOKPAULUSSIU-HUNG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7萬4688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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