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丙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丙松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有悔過之心,實無再犯之虞,又家中父母均年事已高,母親更即將進行手術,須仰賴聲請人照顧,請求可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23次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指述、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事證可佐,足認其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聲請人於103年5月至同年9月間,竊取他人財物共23次,堪認聲請人為竊盜犯行之頻率非屬低微,並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是因為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於羈押前即未有工作,欠缺經濟來源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23頁背面),可認其經濟壓力猶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在權衡聲請人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乙節,係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而與其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無涉;另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家有父母年事已高,母親即將手術須人照顧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本院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