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27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瑞發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抗告人雖就抗告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5年9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29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卷第33頁),抗告人迄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其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