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忠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凌晨近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000館」前方停車場空地,因不滿乙○○一再糾纏其女友朱00,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朱00置放在機車置物櫃內之機車大鎖,毆打乙○○額頭1下,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前額裂傷(3×0.5公分)之傷害。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朱00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4罪)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0號、100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下稱B案),A、B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入監,於10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率然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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