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再抗告人 吳協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二0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執聲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協陽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詳如附表所示),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在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其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應從犯罪類型之比較,而非以宣告刑之刑度比較,才能合乎刑罰之公平原則,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主義理論,請求給予較有利之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考量犯罪本質、類型,又未參照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過苛等語,並舉與本件不相干之其他案件之法院量刑以相比擬。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許錦印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