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光華街與府連路路口時,被告因騎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配合警方同意搜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内,以上揭同一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居所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夾鍊袋1盒、電子磅秤1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3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本案希望觀察、勒戒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業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臺南市
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偵卷第6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400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22)各1份在卷可稽(臺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7、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南市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偵卷第7頁反面),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400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34)各1份在卷可稽(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21、2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偵卷第16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希望能以觀察勒戒處理本案等語,是聲請人考量上情及卷內事證後,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乃聲請人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聲請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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