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逢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逢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不思,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得之雞蛋1袋(共28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全數歸還被害人 蔡金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吳逢軒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逢軒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金山所有之雞蛋1袋(共28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其離開現場時為蔡金山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雞蛋1袋(共28顆,已發還蔡金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逢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及雞蛋1袋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調查筆錄與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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