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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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永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並考量被告先前相同罪名量刑偏重,本案不宜再次遞加刑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蔡永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7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火車站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後突然停靠路邊而為警攔查,經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5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5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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