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奕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奕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奕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侯 孫冬梅 所經營之銀樓,佯稱欲選購金戒指,請 侯孫冬梅 拿一只金戒指供其觀覽,馬奕瑜乃利用試戴之機會,趁侯孫冬梅不注意之際,以預先準備鋼製之戒指掉包之手法取走而還以鋼製之戒指,旋藉故要考慮不買而離去,並將金戒指一只竊取得手。 嗣侯 孫冬梅查覺鋼製戒指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孫冬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奕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孫冬梅及證人 温柏閔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掉包之鋼製戒指照片多張等(警卷第13-29頁、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交付,係指將物移轉歸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本件告訴人將金戒指拿給被告試戴,該金戒指尚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與詐欺取財罪之交付行為有間,是被告施詐以取得金戒指試戴之行為,僅係便於行竊之手段,並非犯罪行為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及竊盜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以掉包之手法竊取告訴人之金戒指,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金戒指1只,已遭被告變賣,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騙之財物價值、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戒指1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