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之子 洪紹恩 與 李紹彤 胞弟即告訴人 李紹愷 間,因共同女友 邱子涵 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彤等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洪宗賢忿而於民國112年05月13日13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所經營之○○○○○店,在店員 黃聖雄 及李紹彤前,喝斥:「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處刑及併辦)。洪宗賢復要求黃聖雄打電話予李紹愷(對黃聖雄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李紹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年簡字第1827號審理中。本案係被告洪宗賢一人犯數罪,為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追加起訴。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判決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而本案遲至前案判決後之113年6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詳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