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計欠131,868元未清償(含本金91,652元)。又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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