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平與證人 尋江紅 (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於網路軟體「微信」聊天認識,於同年月17日開始交往。被告李昌平於104年12月18日即知證人尋江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基於相姦之犯意,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紫晶汽車旅館內,與證人尋江紅合意發生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嗣因告訴人即證人尋江紅之配偶 徐鴻甲 發現證人尋江紅留有與被告李昌平語帶親暱之LINE訊息紀錄而質之證人尋江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2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