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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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蕙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蕙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蕙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與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另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61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仍不顧用路人車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塗城路567號前時不慎自摔送醫,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陳蕙玲就醫之霧峰澄清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蕙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蕙玲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後雖與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惟其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先犯2次同類型案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0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已婚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