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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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又於92年9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0號、92年度訴字第9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而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法院裁定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7年1月2日凌晨4時1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街○○號甲○○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關(起訴書誤寫為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允准,擅自進入甲○○上開住宅,並竊取吊掛於其住宅內1樓牆壁上之大門鑰匙1把,旋外出把大門鎖上,先行將其臨時停放屋外之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藏放,又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再以上開鑰匙開啟甲○○上開住處大門,接續侵入該房屋1至3樓,正搜尋財物之際,為當時在2樓睡覺之屋主甲○○察覺有異聲,甲○○乃起身查看,於乙○○欲逃離現場時,在2樓往1樓樓梯口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我是在醫院擔任看護,下班行經該處,因該房屋在凌晨時段,燈火通明且未關門,因害怕裡面有人出事,基於關心,才進去瞭解,又因我車子停在路中間,想要把車子停好,我拿那支鑰匙出來,把門關好,第2次進去是因為好奇,想知道樓下沒人,又有皮包、手機等財物,為何敢這麼大膽不關門,所以才又進去,我是因為不知道正確的關懷之道,所以才會擅自進入,並沒有要偷竊他人財物之意思。
㈡被告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97年1日2日凌晨
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且屋內無人,擅自進入該住處,並拿取吊掛於其住宅內1樓牆壁上之大門鑰匙1把,旋即外出把大門鎖上,將臨時停放屋外之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約50公尺處停放,隨即再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該住處,並到該房屋2樓,見2樓房門緊閉,又繼續爬上3樓,因聽聞人聲,欲離開現場時,即在2樓往1樓之樓梯口為屋主甲○○發現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堪屬信實,可予認定。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⒉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應依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參酌相關證據,綜合客觀判斷之。又被告於第1次進入上開告訴人住所時,即取走進出該住處必備之大門鑰匙,已如前述,顯見其於當下,已有再次進入之決意,參諸其之所以離開上開處所,依其所言,係為將前暫時停放之車輛移至適當處所,僅係短暫之離開,並非為前往下一個目的地,是自不宜將被告前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2行為割裂,而為個別犯意之認定,先此敘明。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初次進入告訴人住處係出於關心,第2次進入係基於好奇心使然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毫不相識,亦非住居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鄰居,若其真係出於關心,只需以手按告訴人住處門鈴或在門口揚聲詢問,即可達到關心之目的,並無擅自進入告訴人屋內視察、一探究竟之必要;且被告既已見該屋內燈火通明並無人在內,更無擅自入內表示關心之可言;甚且,被告於進入該房屋1樓,在確認屋內並無任何異狀之後,按理即應離去,殊無取走該處懸掛1樓牆壁之進出大門鑰匙1把,再外出把大門鎖上後,將暫時停放門外之車輛移置其他適當地點,旋再次持該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而逐樓搜尋之必要。由其拿取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後,外出把大門鎖上,將所駕駛車輛停放距離現場約50公尺處之舉動,足以判斷被告顯然有再次進入及長時間滯留之打算,並非僅係出於一時之關心而已,亦非被告所辯第2次進入係基於好奇心使然,所得解釋。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屋主並不相識,因為知道正常人看到別人擅自進入住家,均會生氣、害怕,為避免紛爭,所以才會一見到告訴人就先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對於擅自進入他人住宅,非一般常情所能容許,並非一無所知。以其年屆40,智力正常,不乏社會經驗,且有多次竊盜受罰前科紀錄,對於法律之界線,當無不知之理,乃捨一般人之常情所為,竟不動聲色地進入告訴人住處,所辯係出於關心云云,要與常情相悖,顯難遽以採信。又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稱:我出去移車之時,心裡有掙扎,究竟要不要再進去,所以才會過了2、30分鐘,才又再進去第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益見其情虛。復參酌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鑰匙為被告取走之前,並非觸目可及地置放於該屋內客廳桌上,而係懸掛於花瓶等擺設後之牆壁,亦被告於現場指認照片1紙在卷可按,以該鑰匙置放處所之處,如被告之注意力在查看屋內是否有緊急異狀,當不可能注意及之。凡此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基於關心或好奇心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難採信。其明知上開處所之大門鑰匙,為他人所有,係進出前開處所必備之物,仍自行將之取下,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明。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是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凌晨天未亮之夜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雖前後侵入告訴人之住所2次,惟其先行竊取大門鑰匙
外出,係為移動臨時停放在外之車輛,嗣再伺機入內搜索財物,其前後2次行為時間僅相距約20分鐘,犯罪地點同一,獨立性極其薄弱,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將該2次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㈢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營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又於92年9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0號、92年度訴字第9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而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法院裁定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犯本案竊盜罪之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多次
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良,未從過去之刑事處罰當中,真摯地反省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又有正當之工作,適當之收入,足供生活所需,仍不思珍惜、不循正途,於凌晨駕車路過,見他人住處門戶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即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於凌晨夜間住戶熟睡之際,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法紀觀念薄弱,並嚴重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寧,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不能知錯悔悟,及念其所得財物僅鑰匙1支,價值甚低,已由告訴人領回,別無竊得其他財物得手,告訴人損失有限,及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