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放入少許毒品再用礦泉水稀釋再打入皮膚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雖經觀察勒戒,卻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然之前未曾因毒品案件而執行有期徒刑,且其訊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