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