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7號、第46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秉宏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秉宏明知其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前,搭上 黃鼎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黃鼎杰即依廖秉宏之指示,搭載廖秉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抵達上址後,廖秉宏向黃鼎杰佯稱:要下車拿東西,要原車回台北云云,致黃鼎杰陷於錯誤,任由廖秉宏先行下車,詎廖秉宏下車後,竟未返回支付車資,廖秉宏即以此方式詐得黃鼎杰提供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45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㈡復於112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前,搭上 蔡進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廖秉宏指示蔡進德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抵達上址後,廖秉宏向蔡進德佯稱:伊要下車回家拿東西云云,致蔡進德陷於錯誤,同意讓廖秉宏未付車資,即先行下車離開,詎廖秉宏下車後,竟未返回支付車資,廖秉宏即以此方式詐得蔡進德提供之相當於575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秉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鼎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蔡進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告訴人黃鼎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
私利,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黃鼎杰、蔡進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645元、575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又被告所詐得合計價值1,220元(645元、57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