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4卡通圖案手機殼貳個、HELLOKITTY地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 彭雅鈴 遺落地面之包裹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包裹2個(內含IPHONE14卡通圖案手機殼2個、HELLOKITTY地墊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被告陳忠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彭雅鈴遺落在該處之包裹2個(內含手機殼及地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包裹2個侵占入己。嗣經彭雅鈴發覺包裹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包裹2個,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想說那個包裹有人踩過,應該是沒人要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雅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在郵局前拾獲之上開包裹均為完整未拆封之狀態,被告當可交予郵局人員或警方尋覓失主,然被告卻逕認該上開包裹為他人所丟棄之物,顯與常情相悖,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之包裹自告訴人機車腳踏板處遭風吹落地面,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自郵局前地面拾獲包裹後離開現場,告訴人之上開包裏並非置於在告訴人機車上,堪認上開包裏業已脫離告訴人持有狀態,故被告非以不法方法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包裏之持有狀態甚明,尚難認與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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