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細故,竟出手毀壞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和解,惟均未曾出席調解,有本院112年11月13日桃院增民麥112桃司偵審移調補1490字第112900983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卷第7頁】、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之賠償意願並非真摯,犯後態度非佳。
再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遭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486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被告張皓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寶祥縣寶」社區之住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上址社區之地下1樓電梯前,因細故而心生怨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敲毀該處電梯顯示樓層外部壓克力板,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 簡淑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淑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維修報價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