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佳榮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LOTTE蛋黃派1盒2三角飯糰2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被告林佳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 賈忠芬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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