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怡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及價值三百一十一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LALAMOVE」平台以暱稱「 陳管壕 」張貼代付現金取貨之訂單,佯稱須請 王君瑋 代為取物付款,致王君瑋陷於錯誤乃同意接受訂單,依指示於同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取貨,並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予馮怡誠指定之人,其後王君瑋將貨品送達馮怡誠指定之地址後,欲聯繫馮怡誠支付外送服務費311元及前開代墊款1,900元,發現無法聯繫馮怡誠,始知受騙,馮怡誠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900元及311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君瑋、證人 林春俐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取之外送服務費311元,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至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支付代墊款1,900元,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支付代墊款1,9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1,900元及相當於311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予告訴人,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1,900元之款項及價值311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