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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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上訴人 余嘉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甲○○為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子乙○○、丙○○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固得繼承甲○○之遺產,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民法繼承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等規定,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人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非專屬一身之財產,每人承受之權利總額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上限,且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訴外人凌○○無權代理羅昌錫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承認權,即非乙○○、丙○○所能繼承。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告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自以起訴時所表明原因事實所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客觀範圍,其經法院審理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於他訴用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即違反上開既判力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曾以系爭買賣契約經 凌晞明 有權代理而有效為由,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認定甲○○未授與凌○○代理權致上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四號判決駁回,其再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駁回。準此,就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由上揭事實(凌○○有權代理)所特定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給付請求權,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於本院復為相同之主張,原法院認此部分有違既判力規定,並與上訴人於本件以「系爭買賣契約因甲○○繼承人承認而溯及生效」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一併以判決駁回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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