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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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青年高級中學(原名財團法人台
灣省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杰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秉城
張菀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視同上訴人吳○○駕駛上訴人之校車,因未依號誌而違規左轉,致騎乘重機車之被上訴人李明杰因閃避不及滑倒受重傷,呈現植物人狀態,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應賠償李明杰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增加生活必需醫療用品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看護費用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九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勞動能力喪失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及保險金部分,尚應與吳○○連帶賠償李明杰一千三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李秉城及張菀芝為李明杰之父母,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上訴人應與吳○○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未婚之李明杰因心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依修正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六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見一審卷㈠一五八、一五九頁),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其監護人即為其父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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