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百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百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被告蕭百掌前於民國102年9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2月25日至105年2月24日,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
7月1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在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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