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蘇忠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歐恩廷 蘇志成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理人 陳世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瑞強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周美蓮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王銘益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存款、保單解約金、機車等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108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2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遠東銀行、金陽信資管公司、甲○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丙○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債權人土地銀行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兆豐銀行亦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投資金融性商品、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等情形,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管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卻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立即提出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1,781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財產,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係於宛的弗幼兒園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萬9,108元、老年年金1萬1,086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收入共為4萬194元(計算式:1萬+1萬9,108+1萬1,086=4萬194元)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書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11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函、供前開遺囑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前開老年年金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73、149至153、185至190、203、243至253頁),且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每月領有遺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相符,是本院應以前開4萬194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9至240頁),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親屬金O儀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查債務人及金O儀均設籍於臺北市(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39頁全戶戶籍資料),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前開主張其個人與金O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可採;而金O儀於109年3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間,共計領有補助款4萬7,700元、平均每月領有5,963元,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9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7至159頁),該補助款應自金O儀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金O儀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443元。依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3萬4,849元(計算式:2萬406+1萬4,443=3萬4,849)。故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5,345元(計算式:4萬194-3萬4,849=5,345)。
3.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函、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9至3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3、149至152、203、240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於106年11月至108年9月領有清潔工作收入共計23萬元,另於106年11月份至108年10月份共計領取遺囑年金51萬3,945元(計算式:11萬1,270元×2/6+1萬8,545元+563元+2萬7,818元+563元+1萬8,545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2萬8,661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51萬3,945元)、老年年金26萬6,064元(計算式:1萬1,086元×24月=26萬6,064元),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之所得為101萬9元(計算式:23萬+51萬3,945+26萬6,064=101萬9)。而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40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支出以臺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53元、1萬9,388元、1萬9,896元計算;查債務人及金O儀於103年起迄今均設籍於臺北市(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47頁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前開主張其個人與金O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可採,另扣除金O儀於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領取之補助款共計12萬800元(計算式:1,700+1,700+4,200+3,700+1萬5,700+3,700+3,700+3,700+3,700+3,700+3,700+1萬6,200+3,700+3,700+2,200+1,700+1萬3,700+1,700+1,700+1,700+1,700+3,700+3,700+1萬6,200=12萬800)(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7至1
59、255至258頁),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1萬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81萬7,044元【計算式:(1萬8,653元×2月+1萬9,388元×12月+1萬9,896元×10月)×2人-12萬800元=81萬7,044元】,仍有餘額19萬2,96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5萬4,108元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除永豐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摩根資管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摩根資管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3.債權人丙○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兆豐銀行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投資金融性商品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等情形,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於87年5月起迄今之期間,均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遠雄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函、債務人於109年5月6日及同年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至58、117、178、184、186至188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5、191至193、201、205至207、215至222、229至237、259至261、267至271、325至33
1、347、353至355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是否有開立集保帳戶,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無開立集保帳戶(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7至367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卻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立即提出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1,781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財產,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入不敷出部分,係由教會無償提供食物、用品以為支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0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債權人丙○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債權人土地銀行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兆豐銀行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投資金融性商品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等情形,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其中土地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另債務人於87年5月起迄今之期間均無任何出境紀錄,其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遠雄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且無開立集保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復未提供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土地銀行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然土地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調查,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土地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五)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一: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9,109元0.788546%427元1,522元1,095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萬2,085元17.065799%9,234元3萬2,931元2萬3,697元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8,742元3.775242%2,043元7,285元5,242元4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萬4,905元9.618024%5,204元1萬8,560元1萬3,356元5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萬2,545元8.199002%4,436元1萬5,821元1萬1,385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萬7,047元11.433588%6,186元2萬2,063元1萬5,877元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5,358元4.140224%2,240元7,989元5,749元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8,976元2.780790%1,505元5,366元3,861元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7,385元6.253677%3,384元1萬2,067元8,683元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萬559元14.658305%7,931元2萬8,285元2萬354元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萬9,857元5.381211%2,912元1萬384元7,472元1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7,963元4.265869%2,308元8,232元5,924元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萬6,960元4.255871%2,303元8,212元5,909元1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4萬767元7.383851%3,995元1萬4,248元1萬253元總計1,003萬2,258元5萬4,108元19萬2,965元13萬8,857元附表二: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分配受償額(新臺幣)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9,109元427元1萬5,822元1萬5,395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萬2,085元9,234元34萬2,417元33萬3,183元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8,742元2,043元7萬5,748元7萬3,705元4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萬4,905元5,204元19萬2,981元18萬7,777元5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萬2,545元4,436元16萬4,509元16萬73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萬7,047元6,186元22萬9,409元22萬3,223元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5,358元2,240元8萬3,072元8萬832元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8,976元1,505元5萬5,795元5萬4,290元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7,385元3,384元12萬5,477元12萬2,093元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萬559元7,931元29萬4,112元28萬6,181元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萬9,857元2,912元10萬7,971元10萬5,059元1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萬7,963元2,308元8萬5,593元8萬3,285元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萬6,960元2,303元8萬5,392元8萬3,089元1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4萬767元3,995元14萬8,153元14萬4,158元總計1,003萬2,258元5萬4,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