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原告 羅林映雪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羅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之同時,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二OO四八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04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77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3頁反面)。嗣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上開聲明㈠1700萬元及利息之請求,為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該部分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銀行融資貸款,部分貸得款項交付原告,餘款作為被告整修系爭不動產資金,嗣系爭不動產整修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扣除整修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被告分配55%、原告分配45%等相關合作事宜(下稱系爭整修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依約於99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9年3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貸得3500萬元,其中2000萬元交付原告,餘款1500萬元則由被告保留作為系爭不動產整修之資金。系爭協議簽署前,被告稱以其營建專業,系爭不動產整修約1年許完工云云,詎至106年3月間,系爭不動產整修進度完全停滯,被告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羅鎮 試算表,顯示用於建、工料及設計之金額僅一百餘萬元,顯見被告自99年3月取得整修資金1500萬元後,歷時多年,系爭整修案毫無進展,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完成契約義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另認系爭協議為民法合夥性質,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原告主張合夥結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出資,聲明退夥時,系爭不動產仍未完成整修及出售,被告自應將原告合夥出資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倘系爭協議非屬合夥性質,則主張類似民法承攬、委任,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又因被告迄今未依約完成整修系爭不動產及出售之義務,已嚴重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因被告已無法申請修建核准,致無法整修,應屬法律上不能,雙方就此一不能均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原告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以上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有民法第92條規定詐欺締約之情事,
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倘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及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被告否認系爭協議為類似合夥,應無民法第686條、第689條及第680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縱認系爭協議得以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依民法第697條規定須經清算程序後方得分配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無理由。被告否認系爭協議類似承攬或委任,又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須待系爭不動產整修、出售、扣除成本費用後仍有盈餘後,方有獲分配餘款45%之權利,系爭不動產如出售未能獲利,原告即無獲得分配款項之權利,更遑論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系爭不動產未能取得主管機關之核發建照,且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無理由。系爭不動產之整修尚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係因原告將鄰地出售第三人,且未能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協議無關於履行期限之約定,不動產開發於實務上或法令上遭遇之困難不一而足,所需時間長達十餘年所在多有,被告就系爭協議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法申請修建核准,致無法整修,已給付不能,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之原因為原告長期與鄰地比鄰而居,將鄰地出售第三人,原告遲未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第三人遲未能出具通行同意書,致未能取得通行同意,且關於鄰地通行爭議,如無法經由協商方式達成合意,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無給付不能情事。又如無法取得鄰地通行同意致生給付不能情事,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亦無理由。
㈡原告為前開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原
告已依系爭協議受領2000萬元,且被告因整修系爭不動產支出費用共1523萬0918元(費用詳本院卷㈡第23至1207頁,本院卷㈢第151至1127頁),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需將2000萬元及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9頁,本院卷㈣第184頁):
㈠於98年1月12日,兩造由原告代理人羅鎮、被告法定代理人游
青憓就房地整修、貸款、出售事項代理簽立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內容略以:⒈本件合作之標的:系爭不動產。⒉合作之事項:⑴甲方(原告)應將上揭合作標的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被告),並於簽訂本協議書之當場由乙方(被告)開立簽立本協議書當日為發票日,面額為1000萬元、簽立本協議書4個月後為發票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買賣價金;本件買賣所有稅費(含增值稅、契稅、其他欠繳稅費及代書費等)均由甲方(原告)負擔。⑵乙方(被告)取得合作標的之所有權後,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程序,貸得後,乙方(被告)得將其中1000萬元做為給付甲方(原告)上揭4個月後1000萬元票款之金額後,餘款應作為整修合作標的之款項。⑶乙方(被告)應於合作標的整修完成後,出售所得之金額於扣除乙方(被告)整修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其淨額之55%歸屬乙方,其餘45%同意歸屬甲方(原告)代理人羅鎮所有。⒊乙方(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所應支付之稅費(含增值稅、契稅、其他欠繳稅費及代書費等),於出售所得之價款之優先扣抵。⒋本合作關係於雙方分配出售淨額後即消滅,事後不得有任何爭議。⒌因本合作事項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北司調字卷第11至12頁)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99年2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8頁)㈢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第一商業
銀行於99年3月2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貸得3500萬元,將其中2000萬元交予原告,餘1500萬元作為整修合作標的之款項。(見北司調字卷第20至25頁)㈣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整修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糾紛應優先適用系爭協議之約定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合作整修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負責整修工程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雙方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適用,或有主張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或有主張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或有主張適用合夥契約之規定,惟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本院即應依優先適用系爭協議約定,而非必須先就系爭協議加以定性,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陷於給付遲延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同法第230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8年簽立系爭協議迄今已逾10年,至今尚未完成整修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外,亦曾於107年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主張權利(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7頁),是系爭協議之履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已陷於給付遲延,可堪認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協議之履行,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陷
於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則以系爭協議陷於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從解除契約為由答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協議陷於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亦有明文。是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固有明文,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協議並未具體明確約定雙方各自所負注意義務,應由本院參考民法規定就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之,倘兩造均無法舉證使本院獲致確切心證,依據前揭法則,應由被告承擔敗訴不利益。
⒊查系爭協議就兩造具體合作之開發約定,僅於前言提及「雙
方茲就下列房地整修、貸款、出售事項」,並於第2條第3項約定「合作標的整修完成後」(見北司調字卷第11頁),此一「整修」用語之解釋乃本件爭議所在,原告主張此一裝修僅為輕度裝修「原則上是在不改變外觀的情況下修復完畢」(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被告則辯稱應大幅翻修「各樓層平面重新配置,外觀也需要重新微調粉刷」(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被告並為開發需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及讓售國有土地,以直接或間接增加系爭不動產整體開發可能性及其價值,有被告提出歷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0頁)。兩造間系爭協議固未就整修程度明確約定,然綜觀系爭協議全文,原告僅負責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作開發用途,由被告負責實際開發事宜,被告既是專業營造公司且選擇以較為複雜方案開發系爭不動產,自應對系爭整修案進行負擔較高注意義務,始為事理衡平;被告雖辯稱:系爭整修案係因原告將鄰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與鄰地所有人相處不睦,原告遲未與鄰地所有人協商致未能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故系爭整修案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延宕開發進度,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鄰地係於72年間移轉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至7頁),此一時間遠早於兩造洽談開發期間,原告無法預見其需與鄰地所有人保持和睦關係並爭取鄰地所有人同意通行,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依被告營造事務之專業,倘與鄰地所有人之鄰里關係乃本開發案之重要事項,被告自應事先評估並告知原告,以利原告決定是否締約或評估系爭協議履行方式,避免不必要之開發時程延宕及費用支出,被告既未舉證其已於締約前事先告知原告,自難認定此一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又未能舉證於其未能尋求鄰地通行後已善盡注意義務,積極採取可行應對方案,以減少雙方開發成本,爭取雙方最佳最大共同利益,使本院獲得被告不可歸責之心證,就系爭協議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並得依法解除契約,可堪認定。
㈢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既已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即合作標的)移轉登記與被告,且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2月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基於系爭協議所受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已屬有據,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1條亦有明文。是契約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得準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前,然雙務契約下原告亦對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以此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㈣第184頁),其抗辯於法有據,惟被告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內容認定如後。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契約間約定如有契約漏洞,法院固應優先參酌任意法規規定補充適用以解決糾紛,然任意法規之規範若與契約安排存在扞格,法院自應再依序審酌交易習慣及法理,以求妥適解決糾紛。查系爭協議對於協議如有無效、經撤銷、經終止、經解除等契約解消之情事應如何處理並未約明,亦未約定依法律規定處理相類文字,堪認當事人於訂約時有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之契約漏洞,本院自應依前揭法則加以填補。次查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方法,旨在規範雙方直接向他方給付各種有形及無形財產上利益之交換類型雙務契約之回復原狀方式,此觀民法第259條各款文義「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及受領利益之衍生利益如「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明。然投資契約係投資方共同投入各種財產利益,並運用投入資產賺取報酬收益共享或共同承擔損失之契約類型,雙方通常並未直接交付他方任何之金錢或財產,一概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除與文義不符外,亦與投資契約雙方應各自承擔一定風險本質相悖,是就被告主張各項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內容是否有據,本院固應參酌民法第259條規定意旨,然亦應就民法第259條規範文義不及涵蓋之事項,參酌習慣及法理決定之。
⒊被告主張各項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內容,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⑴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受領之金錢
被告主張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受領之金錢2000萬元應予返還,此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直接受領金錢給付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⑵被告為系爭開發案支出之費用
被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整修案支出相關費用,觀諸被告所提附表及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3至1208頁,本院卷㈢第151至1127頁),其中如附表所列各筆費用,雖非直接向原告給付,但該等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明確可認定屬於為系爭不動產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諸如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法定稅費及原告不爭執之材料費,本院既已認定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應向原告回復原狀之財產範圍,被告為該返還財產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是被告就附表所列各項費用共106萬0299元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至於其他項目之費用,因系爭協議屬於投資契約,兩造各自應投入一定之財產利益作為共同開發之資本或承擔因投入資本而產生損失,原告除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整修標的,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整修期間使用收益,並承擔若未能開發系爭不動產之跌價損失,被告自應承擔其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以外促成開發相關費用,始為衡平,諸如各項交際費、停車費、汽車油資、開工祭祀費用、行政規費、爭取承租或承購鄰地、評估鄰地及周遭不動產之各項鑑界費用等費用,均非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況原告亦非直接受領被告支出此等費用之人,自難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被告主張為系爭整修案支出之相關費用未經列於附表者,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費用,無從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有部分費用被告雖提出單據如各種材料及各項工程費用,業經原告爭執與系爭整修案無關,因兩造對於開發整修方式存有歧見,被告雖提出單據為證,但單據多僅記載「北投翠華」,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客觀可認為屬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以此類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僅得於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受領之金錢與系爭不動
產有益及必要費用之範圍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金額合計2106萬02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以原告應給付2106萬0299元範圍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從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106萬0299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請命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98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98/7/27工地安裝監視器-水電材料2230298/7/27工地安裝監視器-膠布x232398/7/27工地安裝監視器-VGA轉換器1260498/7/27工地安裝監視器-監視器鏡頭x23150598/7/27工地安裝監視器-木料&五金材料1857698/10/30監視器維修-線材及電變器38099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99/1/7水費944299/1/7水費469399/1/7復水費460499/1/7水電材料2181599/1/7配銷4支240699/2/9代書費17000799/2/9房地移轉-規費、謄本、匯費8577899/2/9房地移轉-印花24499999/3/31火險&地震險36511099/3/31土地登記費、影印505601199/3/31代書代辦費-抵押權設定40001299/5/05欣源99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55311399/7/02水費(99/3/17-99/5/13)水號-00-000000-01581499/8/25水費(99/5/13-99/7/13)水號-00-000000-01361599/9/20監視器材料、割草機用油(100+120+100)3201699/9/28水費(99/7/13-99/9/10)水號-00-000000-023411799/11/04水電材料2891899/11/1999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707131999/11/25水電材料4832099/12/07水電材料(824+68)8922199/12/21大支鑽尾2支、鋼(700+310+30)10402299/12/29水費(99/9/10-99/11/11)水號-00-000000-01035100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100/01/11五金、Y型板手(200+70)2702100/01/11電動槌修理15003100/02/09100/1月水費(99/11/11-100/1/12)4644100/02/22水電材料(452+121)5735100/03/04砂輪片、手套、鐵線、笨箕、鑽尾、鹽酸(210+450+150+90+30)9306100/04/20火險費(100/3/26-101/3/26)一年36517100/05/10水管材料10348100/05/25欣源-100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130619100/06/08100/3月水費(100/1/12-3/16)33910100/06/08100/5月水費(100/3/16-5/13)39811100/07/25水電材料44612100/08/19100/7月水費(100/5/13-7/13)36113100/10/24100/9月水費(100/5/13-7/13)16314100/11/03100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7071315100/11/11水電材料84101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101/2/23101/1月電費(100/11/1-12/28)8962101/2/23101/1月水費(100/11/11-101/1/11)2783101/4/09101/3月水費(101/1/11-101/3/14)1364101/4/09101/3月電費(100/12/28-101/2/29)5435101/4/17火險及地震險(101/3/26-102/4/26)35006101/5/04101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128467101/6/05101/5月水費(101/3/14-101/5/14)1368101/6/05101/5月電費(101/3/1-101/5/2)7809101/7/10101/7月電費(101/5/2-101/7/2)173310101/8/23101/7月水費(101/5/14-101/7/11)19111101/9/11101/9月電費(101/7/2-101/8/31)144312101/10/05101/9月水費(101/7/11-101/9/11)14213101/11/08101/11月電費112814101/11/12101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7071315101/12/20101/11月水費(101/9/11-101/11/12)136102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102/02/22102年1月水費(101/11/12-102/1/14)1362102/02/22102年1月電費(101/11/1-101/12/27)6333102/03/11102年3月電費(101/12/28-102/2/26)18174102/03/29火險及地震險(102/3/26-103/3/26)33275102/03/29102年3月水費(102/1/14-102/3/14)1366102/05/06102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126327102/05/24火險及地震險(102/5/22-103/3/26)1438102/06/05102年5月水費(102/3/18-102/5/16)1369102/06/05102年5月電費(102/2/27-102/4/29)105310102/07/25102年7月水費(102/5/16-102/7/12)13611102/07/25102年7月電費(102/4/30-102/7/1)96412102/10/23102年9月電費(102/7/2-102/9/1)86713102/10/23102年9月水費(102/7/12-102/9/10)13614102/11/11102/11電費(102/9/2-102/10/31)98915102/11/20102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7071316102/12/05102年7月水費(102/9/10-102/11/12)136103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7103/01/13103/1月電費(102/11/1-103/1/1)88718103/03/17103/3月電費(103/1/2-103/3/2)68019103/04/03火險及地震險(103/3/26-104/3/26)349720103/04/10103/3月水費(103/1/14-103/3/18)17421103/05/08103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1241822103/06/05103/5月電費(103/3/3-103/5/1)71623103/06/05103/5月電費(103/3/18-103/5/15)9824103/07/23103/7月電費(103/5/2-103/6/30)77025103/08/15103/7月水費(103/5/15-103/7/14)13626103/09/10103/9月電費(103/7/1-103/8/31)124727103/10/10103/9月水費(103/7/14-103/9/11)13628103/11/07103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7071329103/11/19103/11月電費(103/9/1-103/11/2)121230103/11/19103/9月水費(103/9/11-103/11/12)136104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104/01/09104/01月電費(103/11/03-103/12/29)8742104/01/27104/01月水費(103/11/12-104/1/14)1363104/03/26火險及地震險(104/3/26-105/3/26)34974104/04/14104/03月水費(104/1/14-104/3/18)1365104/05/05104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277336104/06/05104/05月水費(104/3/18-104/5/18)1367104/06/05104/05月電費(104/3/3-104/5/3)7558104/07/24104/07月電費(104/5/4-104/7/1)7369104/08/05104/07月水費(104/5/18-104/7/18)13610104/09/10104/09月電費(104/7/2-104/9/1)119911104/10/13104/09月水費(104/7/15-104/9/11)12912104/11/18104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7071313104/12/04104/09月電費(104/9/2-104/11/2)57214104/12/04104/09月水費(104/9/11-104/11/12)136105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105/02/05105/1月水費(104/11/12-105/1/14)1362105/02/05105/1月電費(104/11/30-104/12/29)4373105/03/10105/3月電費(104/12/30-105/2/29)3884105/03/26火險及地震險(105/3/26-106/3/26)34965105/04/12105/3月水費(105/1/14-105/3/21)1366105/04/20塑膠樁5支@45(135+90)2257105/05/05105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272498105/06/04105/5月電費(105/3/1-105/4/27)3869105/06/08105/5月水費(105/3/21-105/5/19)13610105/07/25105/7月電費(105/4/28-105/6/28)50311105/08/05105/7月水費(105/5/19-105/7/18)13612105/09/23105/9月電費(105/6/29-105/8/29)65813105/10/10105/9月水費(105/7/18-9/12)13614105/11/04105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8502415105/11/10105/11月電費(105/9/26-10/26)47816105/12/23105/11月水費(105/9/12-11/16)136106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106/01/20106/1月電費(105/11/1-12/28)3142106/02/10106/1月水費(105/11/16-106/1/13)1363106/03/13106/3月電費(105/12/29-106/3/1)1884106/04/06火險&地震險(106/3/30-107/3/30)32375106/05/05106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267606106/05/12106/4水費(106/1/13-3/17)1367106/06/05106/5電費(106/3/2-5/2)658106/06/05106/5水費(106/3/17-5/17)1369106/07/13106/7電費(106/5/3-7/2)6510106/08/04106/7水費(106/5/17-7/13)13611106/09/11106/9電費(106/7/3-8/28)6412106/09/25106/9水費(106/7/13-9/11)13613106/11/03106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8502414106/11/24106/11月電費(106/8/29-10/29)6515106/12/25106/11月水費(106/9/11-11/14)136107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107/02/05107/01月電費(106/10/30-12/27)652107/02/05107/01月水費(106/11/14-107/1/15)1363107/03/30107/3月水費(107/1/15-3/19)1364107/04/25107/3月電費(106/12/28-107/2/28)655107/05/18107/5月電費(107/3/1-107/5/1)656107/05/25107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262767107/06/05107/5月水費(107/3/19-5/17)1368107/07/13107/7月電費(107/5/2-7/1)659107/09/14107/9月電費(107/7/2-8/29)6510107/09/25107/9月水費(107/7/13-9/11)27711107/11/05107年地價稅-大屯二小段(339,361)二筆8334012107/11/09107/11月電費(107/8/30-10/29)6513107/12/20107/11月水費(107/9/11-11/13)136108年度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支出明細金額1108/01/10108/01月電費(107/10/30-12/26)652108/03/08108/01月水費(107/11/13-108/1/15)1363108/03/21108/03月電費(107/12/27-108/2/15)654108/04/03108/03月水費(108/1/15-3/9)1365108/05/03108年度-房屋稅(北投翠華街16巷1號)257916108/05/10108/05月電費(108/2/26-5/1)657108/07/29108/6月水費(108/3/19-5/17)1368108/07/25108/07月水費(108/5/17-7/1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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