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30號原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吳篤維 律師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楊品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契約」(下稱施工契約)、「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物料部分)】物料契約」(下稱物料契約;與施工契約則合稱系爭契約)均於第26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3、69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水電環
控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億3784萬5000元,雙方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高架橋」(路線段)、「12座車站(LB01至LB12)」、「鶯歌主變電站」及「機廠」之水電環控工程。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即依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簽發交付如附表1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額各為4078萬9940元、7710萬60元(合計1億1789萬元)。然於履約過程中,因被告遲未提供施工所需用地,其中LB03、05、06、07、09、10、12等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等部分遲延超過相關工期天數之半數,致原告顯可預見無法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約定及被告交予原告之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新北捷運局)核定之「總工程整體進度網圖」所定時程完成;原告遂於108年11月25日以益專字第108110256號函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協力義務,然未獲置理,始於108年12月9日以益專字第108120267號函,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屬LB03、05、06、07、09、10、12等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等部分;嗣再以109年1月21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109年3月27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等函催告被告交付其餘車站、鶯歌主變電站暨系爭工程其餘設施所需用地,惜亦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續分別以109年2月4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109年4月10日益專字第109040075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屬LB01、02、04、08、09、10、11車站、鶯歌主變電站暨系爭工程其餘所有設施部分;至此,系爭工程已全部終止。職是,原告已無依約施作之義務,系爭本票已喪失作為履約保證擔保完工之目的,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本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償還其價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契約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9條雖定有「未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同意,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然此僅為兩造間之約定終止權條款,並未禁止原告行使民法第507條之法定終止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並未明文禁止原告行使民法法定終止權,該約款於解釋上應僅止於限制原告之意定終止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
⑵被告雖稱系爭契約有工期展延與費用補償之約定云云,然
系爭契約第9條僅約定原告「得」申請延期,並未要求原告必須申請展延,更未禁止原告另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4項僅記載將業主補償費用全數撥付乙方,至於補償範圍、數額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故原告不可能在補償條款異常不明確及被告已嚴重遲延交付工地之情況下繼續履約。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為抗辯,惟該案關於工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全然不同,是該判決之法律見解自無適用於本件爭議之餘地。
⑶姑不論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並非實情,縱依被告主張,原告
至多僅生遲延或賠償責任,並無解於被告違反所應負提供用地之協力義務。
⒉關於被告主張其合法終止契約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相關函文稱原告有未完成相關前置作業等違約
情事云云,惟原告均有以備忘錄及函文回覆說明,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於107年12月即發生各車站土建施工計畫書、CSD/SEM圖說落後預定送審時程之情形,造成土建進度落後,進而影響交付工地時間,甚且監造單位進行審查時亦認水電環控施工圖配合設計文件於N2(即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同意之審查結論)後暫緩提送,俟五大管線外審同意且配合設計文件N1(即准予同意之審查結論)後,始可提送進版施工圖,故於被告就細部設計文件取得N1審查通過前,原告本無須辦理施工圖之製作提送作業。依業主需求書相關規定,於「細部設計圖說取得N1」、「B階段(即細部設計階段,下同)CSD/SEM圖說取得N1」、「C階段(即施工階段,下同)CSD/SEM圖至少取得N2」之審查結論前,原告無法先行提送相關施工圖說進行審查。C階段CSD/SEM圖並非本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原告並無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故應由被告提供C階段CSD/SEM圖說且至少取得N2之審查結論後,原告方得據以進行水電環控施工圖之繪製。被告就本工程水電環控之細部設計圖說、B階段CSD/SEM圖說、C階段CSD/SEM圖說等文件之提速審查進度均有遲延。實際上原告亦配合提送各車站施工圖說,並無遲延。套管、預埋管並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被告稱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套管、預埋管而任意拖延開工日期,並無理由。依業主需求書(四)第6.1.2節第8.(8)點規定,套管、預埋管由土建廠商代為負責施作。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已全部終止系爭契約,已無繼續施作義務,故原告於109年5月1日撤場確屬有理,被告稱原告有不勝任、不合作、不聽從指示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點第11項規定,以乙方報價說明為第
一優先,另參補充說明書所附之「水電、環控分包工程報價範圍」第8項已說明報價未包含CSD/SEM作業,故此CSD/SEM圖說作業並非原告承攬範圍。
⑶部分施工圖說之送審進度遲延實乃因被告未能依監造單位
審查意見修改而提送進版之細部設計圖說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實際上LB06、LB08至LB11等車站之施工圖說審查結論均已達可得據以施工之程度,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預計開放LB05至LB08等車站施工用地予原告,卻猶未履行。又實際影響里程碑乃肇因於被告負責之土建工程進度落後之可歸責於被告情事,與原告之前置文件送審作業無關。⒊關於返還履約保證本票部分: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4、7、8、9、10款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從而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2、7目等約定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由。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
告1億178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契約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乃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為終止契約,即非適法,不發生終止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507條之法定解除權乃任意規定,若契約已明文特別約定,即無再以民法第507條主張法定終止權之餘地。
⒉如認上開不得終止契約之約款不包含法定終止權,惟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4項分別約定:「四、因故延期:如確非乙方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按本契約條款第15條之規定申請延期。」、「甲方通知後3日內開工,甲方工作期程如下表,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施作,全部工作依下列時程施作完成。」、「本工程如因業主或甲方原因所造成之延誤,其工作得按實順延,並將業主補償之費用全數撥付予乙方。」,可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所載甲方工作期程並非交付用地之期限,僅係為使原告得預先準備而已,是以被告交付用地實際情形縱與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所載期程有所不同,如依實際工程進度交付施工用地,並無違反協力義務,此有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仍無理由。
⒊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5條第5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等
契約文件可知:①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②原告應配合甲方工作期程完成各項工作;③原告所須完成工作,除進場施作外,尚包括施工詳圖、施工計畫施工圖說、廠商資格及材料送審等前置作業。姑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協力義務,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定作人之不作為與承攬人之未完成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定作人即無協力義務之違反可言。而在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函請被告交付施工用地前,被告自108年4月間即已陸續函請原告提送已逾期提出之材料設備、施工計劃書、品管程序書及施工圖說送審等文件,原告既尚未完成進場施作之前置作業,自難據以指摘其無法進場工作係導因於被告未依期程交付施工用地。是以被告縱未依期程交付用地,仍與原告未能完成工作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原告終止契約時之工作進度係開工前需提送前置文件,無需被告交付用地即得完成。
⒋原告催告10日內交付施工用地,該期限並非「相當期限」,且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約定終止契約係屬權利濫用。
㈡關於被告主張其合法終止契約部分:
⒈原告仍以被告未交付施工用地為由,終止部分契約,甚至陸
續終止其他部分契約,並於109年5月1日撤離辦公處所,明示拒絕履約,因此被告亦於109年5月20日以榮工土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二、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
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業主滿意為止時,或…,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四)任意拖延開工日期者。…(七)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八)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九)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者。(十)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實。」,其中「業主」應係指被告。
⒊原告確有被告依上開約款得終止契約之違約事實,包括:
⑴任意拖延開工日期:遲不完成契約所訂開工前置文件送審
;拒絕進場施作套管、預埋管;於109年5月1日撤離工地。
⑵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合作、不聽從被告指示工作:
自108年6月後長達半年時間原告未提送契約所訂開工前置文件完訖;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套管、預埋管、放樣等作業,原告明示拒絕;不顧進度,於109年5月1日撤離工地。
⑶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自108年6月後長達半年,甚至在1
09年3月間被告再度催告限期提送契約所訂開工前置文件後,原告未送審完訖;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套管、預埋管、放樣等作業,原告明示拒絕;不顧進度,於109年5月1日撤離工地。
⑷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施工總則第5條第5項、第6條及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規定原告應提送開工前置文件,原告遲未完整提送,且送審部分亦有許多未經審核通過。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按進度雇用足夠技能之員工,並將機具材料送達工地;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3日內開工,然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套管、預埋管、放樣等作業,原告卻出工不足或未派員、未放樣、管材未進齊。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於109年4月間陸續撤離工地,至109年5月1日完全清空辦公室。
⑸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未提送契約所訂開工前置文件
,影響機房里程碑。擅自撤離,明示拒絕履約。⒋被告已限期原告改善,然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至被告滿意之
程度,包括:於108年6月3日以備忘錄催告原告提送開工前置文件;於同年11月19日以備忘錄催告原告2週內提送開工前置文件;於同年11月29日以備忘錄催告原告14日內提送開工前置文件;於109年3月13日以備忘錄催告原告7日內提送開工前置文件。原告卻於109年5月1日撤離工地,已喪失履行系爭契約能力。
⒌C階段CSD/SEM圖說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確有遲不完成設備
材料型錄、包商資料送審之違約情事。套管、預埋管屬原告承攬範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3至7項均已明定系爭工程包含管路工程。
㈢關於返還履約保證本票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終止契約,係合
法終止,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4、7目約定,毋庸返還系爭本票。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違
約所生債權之擔保,本件因原告違法終止契約、預示拒絕履約、更於109年5月1日撤場,被告迫於無奈於109年5月20日終止契約,因原告有諸多違約情事導致被告之損害,尚待後續釐清被告之違約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返還,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縱認系爭本票非屬擔保性質而屬違約金性質,因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要件,被告依約得扣減全部履約保證金,毋庸將系爭本票發還原告。
⒋原告請求1億1789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未受有利益。被告僅係
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尚未兌現,故被告並未受有1億1789萬元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4、5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前承作新北捷運局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嗣將
其中之系爭工程以12億3784萬5000元發包由原告承攬,並於106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簽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其中施工契約部分開立如附表1編號1之本票1紙,物料契約部分則開立如附表1編號2之本票1紙。
㈢原告⒈於108年12月9日以益專字第108120267號函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屬「LB03車站、LB05車站、LB06車站、LB07車站、LB09車站、LB10車站、LB12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部分;⒉於109年2月4日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屬「LB04車站、LB11車站」部分;⒊於109年4月10日以益專字第109040075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屬「LB01車站、LB02車站、LB08車站、鶯歌主變電站以及其餘所有設施」部分,並表示系爭契約已全部終止。
㈣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以榮工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本票已喪失作為履約保證擔保完工之目的,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得否請求如不能返還前開本票時,被告應給付1億1789萬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承攬人尚無法定契約「終止」
權,而民法第507條乃關於承攬人法定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僅得行使其法定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可資行使,則其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4日、109年4月10日函文所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其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
⑴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契約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強為解釋。
⑵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二、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
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業主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四)任意拖延開工日期者。…(七)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八)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九)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者。(十)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4、
55、70、71頁);及第6條約定以:「定義及解釋:一、『甲方』係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乙方』係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業主』係指: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見本院卷一第43、59頁)。
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一、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
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一)簽約後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二)議價紀錄及其附件(含詳細價目單)。(三)施工補充說明書。(四)契約條款。(五)工程設計施工圖表。(六)施工規範、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七)施工總則。」(見本院卷一第43、59頁);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概要第11項約定:「11.相關範疇若有衝突其解釋順序如下(01).乙方報價說明、(02).本施工補充說明書相關章節、(03).業主契約相關規定及指示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5頁)。⒉查: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有該約款所定違
約情事時,須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業主」滿意為止時,被告始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雖抗辯上開約款之「業主」乃指甲方即被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定「業主」係指新北捷運局,並非被告;且衡諸常情,於同一約款中分別使用「甲方」、「乙方」、「業主」之不同用語,當係分別指涉不同主體,撰約者於同一約款中混淆代名詞用語之可能性甚低。則依上文義,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明確,本件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再予爭執,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中之「業主」係指甲方即被告云云,洵屬無據。從而縱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所定違約情事時,仍須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新北捷運局滿意為止時,被告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至原告究有無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後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業主新北捷運局滿意為止之情事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業主新北捷運局是否知悉此等違失情節,以及新北捷運局對改善情形是否滿意等情。職是,被告徒執其以備忘錄、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果各節置辯,顯與前揭契約所定應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業主滿意為止」之終止契約要件不合。故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契約,於約即有不合。
⑵況原告就各車站之各階段圖說送審,製表臚列被告歷次催
告辦理日期及原告送審圖說經被告與業主方面核覆之日期文號(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原告所列函文日期文號暨圖說文件送審歷程有何不實之處;則原告主張其就施工圖說提送作業並無懈怠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而就原告認C階段CSD/SEM圖說送審非屬其契約承攬範圍乙節,被告雖抗辯依施工總則第5條第5項、第6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規定,原告應提送該等開工前置文件,故CSD/SEM圖說送審屬原告承攬範圍,且原告確有遲不完成送審之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備忘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惟施工補充說明書所附之「水電、環控分包工程報價範圍」項次8既載明「報價未包含BIM/CSD/SEM作業費用。」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1項所定契約文件優先順序,該報價說明文件之適用順序應在前開被告所執施工總則與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前;是原告主張C階段之CSD/SEM圖說非屬其承攬範圍,亦非無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遲不完成契約所定施工圖說等開工前置文件送審義務之違約事實云云,自難逕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2所示已逾最晚應提供施工用地時間
仍未提供用地等情,業據提出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工程整體進度網圖D版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101至109頁)。查原告乃係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表列甲方(即被告)之各分項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參本院卷一第86頁),減去「總工程整體進度網圖D版」(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之各分項工程預定工作天數,推得各分項工程之最晚開工日期,執為被告應提供施工用地最晚時間之論據,尚屬有徵;復將相關日期勾稽比對後,顯示在原告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發函終止契約前,被告就編號LB01至LB12車站及機廠部分,均已逾前開之各分項工程最晚開工日期仍未提供用地,縱依所定期限較晚之「總工程整體進度網圖D版」所列各車站、機場、變電站等工區最晚開始工作時間,被告仍有編號LB01、LB05至LB09等車站逾期未提供用地,均業如附表2所示,是原告所稱其因此無從依約定時程開始施作等語,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於108年6月18日SY-IS-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預估分別於108年7月18日、7月23日由土建廠商開放LB07、LB08車站含機房給水電與環控廠商(即原告)施作,及108年6月18日SY-IS-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預估於108年6月13日由土建廠商開放LB06車站含機房給水電與環控廠商施作,及108年8月16日SY-IS-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預估於108年8月15日由土建廠商開放LB05車站含機房給水電與環控廠商施作等情,有上開備忘錄暨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87頁);以及原告嗣以108年8月5日SEC-榮工-17C2802A-141號備忘錄向被告表示LB06、07、08車站機房結構等土建實際施作現況未完成,皆未達可交付水電與環控廠商進場施作之條件,並檢附現場照片,續以108年8月28日SEC-榮工-17C2802A-147號備忘錄向被告表示LB05車站機房結構等土建實際施作現況未完成,未達可交付水電與環控廠商進場施作之條件,並檢附現場照片等情,有上開備忘錄及照片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1至500頁)。則原告主張未能開工主要係因被告遲誤提供施工所需用地空間等情,即非無由;從而在被告已遲誤提供用地之情形下,縱原告就前置文件送審作業容有未盡齊全之處,亦難認與未能開工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業主
』(即新北捷運局)滿意為止」之情事,已與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不合。再者,原告就施工圖說提送作業應已盡一定程度之義務,其主張C階段之CSD/SEM圖說非屬其承攬範圍故自無延宕提出等情並非無稽,且被告確有遲誤提供用地情事,則縱原告就前置文件送審作業容有未盡齊全之處,亦難認與未能開工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尚難認原告之履約情形已達「任意拖延開工日期」、「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之程度,仍與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為有理由;至請求
如不能返還前開本票時,被告應給付1億1789萬元暨法定利息,則無理由:
1.按:⑴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4、7目約定:「(三)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⒋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⒎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應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
⑶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竣
工時,每逾1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金之0.1‰之罰款,最高以契約價金之20%為限。」(見本院卷一第52、68頁)。
⒉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契約,系爭本票已喪失作為履約
保證擔保完工之目的,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且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不論被告理由為何,對其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發函終止契約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自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9年5月20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嗣後無須再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則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持有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其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4、7目約定,即毋庸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自難認其終止契約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4、60頁),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止,而未生逾期竣工罰款情事,自難認有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所定可資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之情事,況被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7目所定可資扣抵之賠償金可言。據上,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4、7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憑。
⑶至原告聲明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等額之1億1789萬元本息乙節,查系爭本票均係以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式本票,並均於票面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則原告得保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且系爭本票業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及轉讓,有本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及108年12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全亥字第756號民事執行命令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從而,原告僅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本票之占有,而未舉證若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其將受有財產之損害,是原告遽以票面金額主張不當得利損害額而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時,應返還1億178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1: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1AA0000000107年1月24日7710萬006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2AA0000000107年1月24日4078萬994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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