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包(總計驗餘毛重零點叁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銘賢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89年1月26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89年1月26日起算,末於89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於89年2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8年10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2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98年12月15日起算,末於99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於99年1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8月3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5166號起訴,於101年2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53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轉讓第二級毒品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各處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於101年5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9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3月、轉讓禁藥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各處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部分而告確定,尚未執行;其餘部分再經上訴,於101年8月15日經最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尚未執行。
二、被告曾銘賢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陳稱:伊最後乙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1年5月15日凌晨1時云云。惟查,其本件獲案後,被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件在卷可憑。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初驗與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是經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鑑定、確認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於101年6月18日獲案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1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前開最後乙次係早於101年5月15日施用之陳述,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查獲時所扣得其自承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小包(驗前毛重0.38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0.3761公克)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結晶經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在檢察官所指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曾銘賢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已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2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罪科刑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暨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部分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小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毛重0點3761公克(驗前毛重0點38公克,鑑驗取用0點0039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點0039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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