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平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王玉平為大陸地區人民、與 吳松 (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為仲介,而由吳松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前往福建省福安市,並於同年月22日,與王玉平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儀式,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嗣吳松 於97年12月3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桃園縣 服務站 (下稱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許可王玉平來台團聚,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王玉平遂於98年3月20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後准予入境。
(二)詎王玉平抵臺後,與吳松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98年3月23日一同前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玉平與吳松已結婚,王玉平係吳松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在吳松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記配偶為王玉平,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玉平與 吳松復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先於99年3月11日,由吳松填具相關申請書及保證書,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王玉平入境來臺(王玉平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並繳驗前揭配偶欄登載不實之身分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9年
3月18日許可,王玉平遂於99年5月26日再次進入臺灣地區。
2.復於99年6月24日,由吳松填具相關申請書及保證書,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並繳驗前揭配偶欄登載不實之身分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許可,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0年9月10日,警方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愛
莉園汽車賓館905號房內,查獲王玉平與男客 黃文聰 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0年9月10日臨檢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
0年度壢秩字第124號裁定、被告之護照簽證資料、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101年1月5日移署服桃縣薰字第1018045371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00000000號)、99年3月1日由吳松填具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00000000號)、99年6月24日由吳松填具之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1年1月9日移署資處單丹字第1010006378號函復王玉平入出國日期記錄1份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10000201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2份、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吳松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前揭配偶欄登載不實身分證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王玉平不思守法,竟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並從事性交易,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罪之情節尚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SIM卡2張(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使用,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然依卷附資料,吳松於97年12月30日向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許可被告王玉平來台團聚時,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其配偶欄均為空白(見偵卷第94、99頁),亦即前揭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均核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從而此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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