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620號),聲請就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即104年11月9日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0
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即104年11月9日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62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乃係因其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經法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等一切情狀後,科處罰金3000元,並認為受刑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其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前案,則係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行,經法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無資力繳交罰鍰但卻急需用車而生犯意,事後已繳清罰鍰取回該機車,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店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後,僅量處罰金5000元,顯見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類型不同,分別係財產法益與國家法益,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後案宣告緩刑前另行犯妨害公務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後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