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彭聖貽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駿前㈠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4罪)、4月(共4罪)、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10
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分別:
㈠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2月2日晚間,在
友人 尤仁邦 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林家駿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樓下),所交付予其之彭聖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失竊),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徵得彭聖貽之同意,與該名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人駕駛車輛搭載林家駿,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推由林家駿冒用彭聖貽之身分,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彭聖貽之署名1枚後,復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彭聖貽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彭聖貽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駿於本院之自白。
㈡彭聖貽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重印購物清單、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家駿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彭聖貽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復又明知其未取得被害人之授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4紙,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彭聖貽」署名共4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彭聖貽」署名共2枚,因該部分所盜刷之信用卡乃係彭聖貽所另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非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此部分並非由被告所持以刷卡消費,復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新臺幣)│├──┼───────┼────────┼────────┼─────┤│一│104年2月2日│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3,650元│││晚間8時43分│中山東路2段510│造之「彭聖貽」署│││││號之家樂福中壢店│押1枚││├──┼───────┼────────┼────────┼─────┤│二│104年2月2日│址設上址之 保德成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5,244元│││晚間8時56分│有限公司桃園門市│造之「彭聖貽」署│││││部│押1枚││├──┼───────┼────────┼────────┼─────┤│三│104年2月2日│址設中壢區中山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6,400元│││晚間9時│路2段510號地下│造之「彭聖貽」署│││││1樓之吉力行銷有│押1枚│││││限公司│││├──┼───────┼────────┼────────┼─────┤│四│104年2月2日│址設○○區○○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6,800元│││晚間9時9分│2段95、97號之小│造之「彭聖貽」署│││││北百貨桃園龍岡店│押1枚││└──┴───────┴────────┴────────┴─────┘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新臺幣)│├──┼───────┼────────┼────────┼─────┤│一│104年2月2日│址設○○區○○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285元│││晚間8時51分│693號之山隆通運│造之「彭聖貽」署│││││龍興站│押1枚││├──┼───────┼────────┼────────┼─────┤│二│104年2月2日│址設中壢區環中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844元│││晚間8時59分│路2段95號1樓之│造之「彭聖貽」署│││││統一精工股份有限│押1枚│││││公司中壢二站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