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7弄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6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萬事達
國際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同意給予額度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額度期限3年,期間得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並約定自
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
,並於87年3月31日申請調整額度為400,000元,被告至95年
6月1日欠款金額為219,793元(本金210,064元、利息9,329
元及違約金400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今共繳納50,705元
及抵銷存款46,506元(清償前欠利息9,329元、違約金400元
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97年4月20日之利息73,715元、自95年6
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之違約金13,767元),尚欠210,064元
及自97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原告95年5
月1日修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規定,即依債務人個別信
用等級採浮動式利率核定其循環信信用利息,而該浮動式利
率係依原告基準利率(首次利率調整以原告95年4月公告之
基準利率3.59%為準)加計各別客戶區隔之加碼利率(該加
碼區間為3%至15%),故本件利息係以3.59%加15%即年息18.
5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被告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延滯第1個月10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不請求)。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白金卡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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