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
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239,719元整。
⒉上期未收利息:1,302元整。
⒊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22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2,877元整(按契約書第3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按契約書第7條)。
⒋帳務管理費:100元整(契約書第4條)。
(二)詎料自95年8月14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按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檢附相關證物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