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蔡百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6日11時13分許,停車於新北市○○區○○街(新北市板橋國民小學後門對面)之路側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及路面上劃有黃實線路段(駕駛人不在場),經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認其有「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拍照採證,並於當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3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註明:罰鍰已於107年12月25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靠板橋國小之人行道上,立有告示牌,註明為「家長接送區」、「上課時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提供家長接送臨停使用、其他時段開放可以停車」,立告示牌的車道有開闢供家長接送○○○區○○路邊有畫黃線。
2、本人被開違停的道路為另一邊,也開闢一段供○○○區○○路邊亦畫黃線,家長接送學童開車是雙向的,供臨停的區域也應視為家長接送區,亦應適用告示的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違停罰單應屬誤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註明其他時段開放可以停車」之告示牌,係立於原告違規停車位置之對向人行道上,且依該告示牌上箭號指示,應自告示牌處為起點往後延伸之黃線方屬開放停車之路段,並非謂對向黃實線亦屬得停車之路段,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路側劃設黃線處,駕駛不在車內,且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汽車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故確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應予處罰。駕駛人停放車輛,自應依規定為之。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是原告既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黃實線一事具有認識,依法即負有不得於上開地點停車之義務。又雖現場立有開放停車之告示牌,惟該告示牌既未與原告停放車輛立於同側,原告自不能將告示牌所及範圍擴張解釋,已如前述;綜上,原告對本案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本處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已然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該禁止停車標線是否因對面人行道上所設置之告示牌而失其效力)?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不受路面所繪黃實線之限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第131頁)、採證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停車處所照片影本
4幀(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該禁止停車標線並不因對面人行道上所設置之告示牌而失其效力):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及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訛,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即構成原處分所指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停車處所對面之人行道上(即新北市板橋國民小
學後門出口二側)立有2面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內載「家長接送區」、「上課時間07:00-08:00、11:30-12:
30、15:30-16:30提供家長接送臨停使用、其他時段開放可以停車」,而該等告示牌之下方分別有箭頭往右及往左之指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本4幀、警方所提出之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單數頁〉、第129頁)附卷足憑,固堪認屬實;惟依該告示牌下方箭頭所示,該告示牌之適用範圍自僅在該等告示牌設立處之左、右二側(即新北市板橋國民小學後門出口二側)之路段,而不及於對面之路段,是原告所稱,核與客觀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縱使本件係出於誤認而違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
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亦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屬明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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