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 侯瓉珊
侯孟志 相對人 侯玉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扣押債務人侯瓉珊、侯孟志之薪資,記載「債權金額367萬元」,執行事由「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然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票款、借款債務,業於108年5月9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債務分期清償之相關事項。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違反上開和解筆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
(二)鈞院108年10月28日裁定認為:上開債務是否已分期乃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應審酌等語,固非無見,然:
1.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需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執行。執行名義需無此等限制,始有執行力而可據以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上開規定,又無從補正或不遵命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不服時,得按一般程序抗告。如執行法院誤予執行,債務人亦得聲明異議【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22頁,附件一】。
2.本件債權人聲請之票款債權367萬元,經雙方於台南高分院協議分期(每月給付3萬元)及相關附帶條件(包含應撤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989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執助字第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約定,債權人履行條件,乃上開票款債權之執行合法與否之重要前提要件,依上開說明,乃執行法院應審認處理,原裁定對此誤解。懇請鈞院重新認定之,命債權人舉證履行和解條件,以符合上開法條,實感德便。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104號票款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台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再審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條件雖允許異議人自108年8月起每月清償3萬院等情,惟亦約定有一期未給付者,則應給付相對人420萬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有該事件之和解筆錄可參,復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僅於108年8月匯款3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並提出其金融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為證,異議人並未提出於108年9月後有繼續匯款之證明,則相對人一次請求其餘金額之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異議人尚未給付之餘款367萬元,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自無廢棄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