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民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民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民吉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雞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市○○○街訪友,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對石民吉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推算其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9毫克(計算式:0.06287660+0.22=0.299),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民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雞湯後,仍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7時4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9之犯罪情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