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豪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重製後附表編號1、2⑴、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重製如後附;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意圖販賣而陳列」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第10行「於民國106年底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間,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向網路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再於106年年底某時」、第17行至末行更正為「 嗣為 警持法院搜索票至陳政豪上址住處,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計39件,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更正為「警詢時供述」、第3行並補充證據「及〝NIKE〞產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販賣訊息可疑,遂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商品,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前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係另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而與本院上開經判處罪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販入該等商品而持有之意即為圖販賣之目的相同,業已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是聲請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自民國106年年底某時起至警員網路巡邏查獲時止,以其帳號陳列商標仿冒品而意圖販賣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於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嗣於審結前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伍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末查扣案如重製後附表所示編號1、2⑴、3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陳政豪就所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員警搜索扣得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15件中,其中14件商品部分(即重製後附表編號2⑵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79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查,該14件商品固經商標鑑定人確認並非原廠授權商品,然原廠尚無商標權可資主張,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此部分自無違反商標法可言,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就此14件商品部份,認同涉犯商標法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重製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應沒收│├──┼─────────────┼──┼─────┤│1│員警搜索扣得之商標圖樣名稱│24件│是│││「JumpmanDesign」行動電源│││├──┼─────────────┼──┼─────┤│2│⑴員警搜索扣得之商標圖樣名│1件│是│││稱「adidas」行動電源││││├─────────────┼──┼─────┤││⑵其餘員警搜索扣得之德商阿│14件│否│││迪達斯公司尚無商標權可資│││││主張之行動電源│││├──┼─────────────┼──┼─────┤│3│員警上網購買之商標圖樣名稱│1件│是│││「JumpmanDesign」行動電源│││└──┴─────────────┴──┴─────┘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95號被告陳政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明知「JumpmanDesign」之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USB充電器等商品,而「adidas」之商標圖樣,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鑰匙圈、裝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底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chenpeja」帳號刊登以新臺幣399元之價格販賣「JumpmanDesign」USB充電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JumpmanDesign」商標之商品。 嗣經警 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上網向陳政豪下標購得上揭仿冒「JumpmanDesign」商標之行動電源1個,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又陳政豪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39件(參附表編號1、2),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仿冒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包裹外包裝及仿冒商標之照片、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含員警購買之仿冒充電器,共40件),為違禁物,併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編號│品名│數量│├──┼────────────────┼───┤│1│員警搜索扣得之Nike商標行動電源│24件│├──┼────────────────┼───┤│2│員警搜索扣得之adidas商標行動電源│15件│├──┼────────────────┼───┤│3│員警上網購買之JumpmanDesign商標│1件│││行動電源││├──┴────────────────┼───┤│共計│4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