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8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扣案之吸食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稱:吸食器為 陳衫毓 所有(偵卷第3頁背面、36頁背面),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扣案的吸食器為被告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出任何說明即逕認扣案的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建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10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參以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且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3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327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本院認為該吸食器與毒品在物理上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被告吳建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9日18時31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7巷9弄12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融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4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27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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