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章瑄
黃慧玲 上一人之 黃呈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被告 吳達仁
元立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上一人之 謝詠鈞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瑄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玲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章瑄、黃慧玲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達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達仁受僱於被告元立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送貨至客戶之途中,在行經大埤路與環湖路口時,適有原告章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慧玲行經上開路段,而同向行駛在系爭貨車之右前方,被告吳達仁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節,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使原告章瑄及黃慧玲人車倒地後,原告章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原告黃慧玲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茲就原告章瑄及原告黃慧玲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章瑄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日後傷口美容費用共計25萬元。
⑵看護費用: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7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按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4,000元。
⑶交通費用:其因系爭事故往返住家、醫院以計程車代步之費
用,共計支出19,400元(計算式:至奇美醫院單趟費用815元x2來回x4次+至義大醫院單趟費用1,475元x2來回x2次+至長庚醫院1,745元x2來回x2次=19,400元)。
⑷慰撫金:其因系爭事故非但必須忍受手術、回診之痛苦,且因此留有疤痕,精神上顯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70萬元。
⑸從而,原告章瑄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91,900元。
2、原告黃慧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65,888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3,733元。
⑶看護費用: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9日(即101年10月17日至
19日、101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101年11月7日至11日、102年6月13日至18日),在此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需由看護全日照料,按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8,000元。
⑷交通費用:其因系爭事故往返住家、醫院以計程車代步之費用,共計支出15,665元。
⑸減少薪資之損失:其原係於便當店打工,因系爭事故後1年均
無法工作,而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25,360元。
⑹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經長庚醫院鑑定
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3%,而原告為00年出生,至65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計30年,則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總計其所受之損失為891,400元(計算式:19047元x30年x12月x13%=891,400元)。
⑺慰撫金部分:其因系爭事故歷經二次手術、四次住院之過程
,且迄今仍無法完全康復,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請求慰撫金3,261,727元。
⑻從而,原告黃慧玲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501,773元。
㈡而被告吳達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元立公司為被告吳達仁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吳達仁之前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達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瑄9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達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玲4,50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達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三、被告吳達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元立公司則以: 伊業 經清算,且被告吳達仁因為偽造文書,故伊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應由被告吳達仁自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達仁受僱於元立公司,其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送貨至客戶之途中,行經大埤路與環湖路口時,適有章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慧玲行經上開路段,而同向行駛於吳達仁右前方,吳達仁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車,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章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使章瑄及黃慧玲人車倒地後,章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蕩、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黃慧玲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吳達仁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吳達仁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撞擊其右前方由原告章瑄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章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蕩、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黃慧玲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6頁至第20頁、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而被告吳達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節,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參照),被告元立公司亦不爭執上情(參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1、吳達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章瑄無肇事原因」(參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刑事卷第30頁至第31頁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與前揭認定相同,則被告吳達仁確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具有過失甚明,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達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達仁為被告元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貨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達仁於系爭事故中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元立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元立公司固辯稱其業經清算,且被告吳達仁因酒精測試報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 吳達信 」而涉犯偽造文書罪,經伊之保險公司告以不予理賠,故被告吳達仁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查,經本院查詢元立公司之清算事件,迄今未經本院受理,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元立公司亦未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憑(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尚不能證明元立公司業經完成清算事務而法人格已消滅,況被告吳達仁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罪而使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此節,並非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得予免責之事由,故被告元立公司執此抗辯其無庸與被告吳達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為上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章瑄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章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因留下疤痕而尚須支出日後美容之醫療費用3萬元等情,有卷附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經其提出傷後照片為憑(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而經本院就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加總後,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774元,另經本院審酌其照片所示傷後顏面、手及腿部之皮膚狀況,確有顏色不一或突起疤痕之情形,應有醫療美容修復之必要,再佐以 韓風 診所覆以有關淡化疤痕療程之基本費用至少為3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電話紀錄),是原告章瑄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36,774元(計算式:6,774元+3萬元=36,774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原告章瑄因上開傷害於101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01年10月24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堪認其於住院期間7日應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則原告章瑄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元x7日=1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章瑄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4次、至義大醫院就醫2次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2次,而以計程車為代步,共計支出19,400元等情,並表列出其就醫日期為憑(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第7號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其所列之就醫日期均有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其確有就醫之事實,而原告章瑄所受之傷勢為頭臉部併腦震盪及下肢,衡情應會降低其行動能力,自不宜再強令其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是其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再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由原告章瑄住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70元、至義大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530元、至高雄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735元(參本院卷一第56頁),而原告章瑄就至義大醫院之車資僅請求以單趟1,475元計算,尚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另就至奇美醫院、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均請求高於前揭函文所載之金額,應仍依該函文所載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章瑄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4,200元(計算式:170元x2x4+1,475元x2x2+1,735元x2x2=14,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章瑄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且尚須住院7日治療,顯見傷勢非微,其臉部、手及腿部之皮膚於傷後亦留有顏色不一或突起之疤痕,雖可依醫療美容程序淡化,惟亦堪認對其身為年輕女性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上衝擊傷害,是原告章瑄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章瑄現就讀義守大學,被告吳達仁為高職畢業,及兩造全年財產所得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90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原告章瑄之傷勢情形及所留疤痕仍可依醫療程序淡化且面積非鉅、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吳達仁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章瑄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⑸綜上,原告章瑄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4,974元(計算式:36,774+14,000+14,200+100,000=164,974)。
2、原告黃慧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888元等情,有卷附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43至第46頁、第117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87頁),堪信為真實,且核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並支出3,733元乙節,並提出杏一統一發票3紙為憑(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30頁),惟由上開統一發票觀之,無法知悉其所購買之物品為何,且亦無證據證明此與其所受上開傷害之關聯及必要性為何,是其請求此費用之賠償,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住院19日(即自101年10月17日至19日、101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101年11月7日至11日、102年6月13日至18日),在此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堪認其於住院期間19日應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則原告黃慧玲請求看護費用38,000元(計算式:2,000元x19日=3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康健骨科就醫8次、五乙中醫就醫1次、健仁醫院就醫8次、高雄長庚醫院就醫19次,而以計程車為代步,共計支出15,665元等情,並表列出其就醫日期為憑(參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至康健骨科診所已就醫8次以上、五乙中醫就醫1次、健仁醫院就醫8次以上、長庚醫院亦就醫19次以上,堪認其所主張之就醫次數非虛,且其所受傷勢為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其左手橈神經損傷,無法使用雙手負重抬高至胸高處,左手握力不佳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1頁),是其行動已未若一般人方便自如,自不宜強令其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可能面臨當無座時無法緊握扶手支撐身體之窘境,是認其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再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由原告黃慧玲住家至康健骨科單趟計程車資為100元、至五乙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資為100元、至高雄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325元(參本院卷一第55頁),則原告黃慧玲請求依上開金額計算單趟車資,即屬有據;另由原告黃慧玲住家至健仁醫院距離約2.5公里至2.7公里(參本院卷二第210頁Google地圖),則依上開函文之車資與距離比例換算,其至健仁醫院之車資約需113元至122元間(即上開函文記載2.2公里之車資為100元,100÷2.2x2.5﹝或2.7﹞=113元﹝或122元﹞),故原告黃慧玲請求單趟車資以115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黃慧玲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為15,990元(計算式:100x2x8+100x2+115x2x8+325x2x19=15,990元),而其僅請求15,66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⑸減少薪資之損失:
原告黃慧玲主張其係於便當店打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18,780元,以1年計算共150,240元之損害等語,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在職之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及財產所得資料,均未見其投保勞保或薪資所得,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便當店工作此節,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惟原告黃慧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00年0月0日生,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8頁),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仍可以101年當時勞委會所定基本工資標準即18,780元為請求。復依高雄長庚醫院103年5月10日函文所載,原告黃慧玲所受之上開傷害影響其工作能力約至102年10月25日,即骨折處已癒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0頁),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2年10月25日已逾1年,堪認原告黃慧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均無法從事工作,是其請求依基本工資給付1年之工作損失225,360元(計算式:18,780元x12月=225,3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
查原告黃慧玲因上開傷害喪失勞動程度13%,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應堪認定,而因前已核算原告於系爭事故後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即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則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算,而原告黃慧玲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65歲之日即132年3月3日止,計29年4月18日,依102年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慧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45,963元【計算式為:19,047x12月=228,564即1年之薪資總額。228,564×18.00000000+(228,564×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4,199,715。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99,715元x0.13=545,963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慧玲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接受手術之醫療程序,且數次住院治療而需他人看護,造成其生活之不便,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而受有13%之勞動能力減損,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慧玲為屏東明德護校畢業,被告吳達仁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兩造全年財產所得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90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45頁),及原告之傷勢情形、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⑻綜上,原告黃慧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90,87
6元(計算式:65,888+38,000+15,665+225,360+545,963+600,000=1,490,876元)。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章瑄、黃慧玲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12,106元、64,075元,此有原告章瑄之郵局存摺明細、原告黃慧玲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是以原告章瑄及黃慧玲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152,868元、1,426,801元(計算式:144,974-12,106=152,868;1,490,876-64,075=1,426,801)。
七、綜上所述,原告章瑄、黃慧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868元、1,426,8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達仁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被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