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駿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駿煌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煌因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駿煌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肇事致人│有期徒│98年10月│高雄地院99│99年12月││100年3│││1│傷害逃逸│刑7月│13日│年度審交訴│7日│同左│月24日│││││││字第259號│││││├─┼────┼───┼────┼─────┼────┼─────┼────┤│││不能安全│有期徒│99年8月│高雄地院99│99年10月││99年11月│││2│駕駛動力│刑3月│6日│年度交簡字│27日│同左│29日││││交通工具│││第1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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